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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卷六十九

作者:張廷玉等

◎刑法一

自漢以來,刑法沿革不一。隋更五刑之條,設三奏之令。唐撰律令,一準乎禮,以為出入。宋採用之,而所重者敕。律所不載者,則聽之於敕。故時輕時重,無一是之歸。元制,取所行一時之例為條格而已。明初,丞相李善長等言:“歷代之律,皆以漢《九章》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舊。”太祖從其言。

始,太祖懲元縱弛之後,刑用重典,然特取決一時,非以為則。後屢詔釐正,至三十年,始申畫一之制,所以斟酌損益之者,至纖至悉,令子孫守之。群臣有稍議更改,即坐以變亂祖制之罪。而後乃滋弊者,由於人不知律,妄意律舉大綱,不足以盡情偽之變,於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紛而弊愈無窮。初詔內外風憲官,以講讀律令一條,考校有司。其不能曉晰者,罰有差。庶幾人知律意。因循日久,視為具文。由此奸吏骫法,任意輕重。至如律有取自上裁、臨時處治者,因罪在八議不得擅自勾問、與一切疑獄罪名難定、及律無正文者設,非謂朝廷可任情生殺之也。英、憲以後,欽恤之意微,偵伺之風熾。巨惡大憝,案如山積,而旨從中下,從之不問。或本無死理,而片紙付詔獄,為禍尤烈。故綜明代刑法大略,而以廠衛終之。廠豎姓名,傳不備載,列之於此,使有所考焉。

明太祖平武昌,即議律令。吳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長為律令總裁官,參知政事楊憲、傅瓛,御史中丞劉基,翰林學士陶安等二十人為議律官,諭之曰:“法貴簡當,使人易曉。若條緒繁多,或一事兩端,可輕可重,吏得因緣為奸,非法意也。夫網密則水無大魚,法密則國無全民。卿等悉心參究,日具刑名條目以上,吾親酌議焉。”每御西樓,召諸臣賜坐,從容講論律義。十二月,書成,凡為令一百四十五條,律二百八十五條。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楨等取所定律令,自禮樂、制度、錢糧、選法之外,凡民間所行事宜,類聚成編,訓釋其義,頒之郡縣,名曰《律令直解》。太祖覽其書而喜曰:“吾民可以寡過矣。”

洪武元年,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講《唐律》,日進二十條。五年,定宦官禁令及親屬相容隱律,六年夏,刊《律令憲綱》,頒之諸司。其冬,詔刑部尚書劉惟謙詳定《大明律》。每奏一篇,命揭兩廡,親加裁酌。及成,翰林學士宋濂為表以進,曰:“臣以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詔,明年二月書成。篇目一準於唐:曰衛禁,曰職制,曰戶婚,曰廄庫,曰擅興,曰賊盜,曰斗訟,曰詐偽,曰雜律,曰捕亡,曰斷獄,曰名例。採用舊律二百八十八條,續律百二十八條,舊令改律三十六條,因事制律三十一條,掇《唐律》以補遺百二十三條,合六百有六條,分為三十卷。或損或益,或仍其舊,務合輕重之宜。”九年,太祖覽律條猶有未當者,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廣洋等詳議,釐正十有三條。十六年,命尚書開濟定詐偽律條。二十二年,刑部言:“比年條例增損不一,以致斷獄失當。請編類頒行,俾中外知所遵守。”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類附入。改《名例律》冠於篇首。

為卷凡三十,為條四百有六十。《名例》一卷,四十七條。 《吏律》二卷,曰職制十五條,曰公式十八條。《戶律》七卷,曰戶役十五條,曰田宅十一條,曰婚姻十八條,曰倉庫二十四條,曰課程十九條,曰錢債三條,曰市廛五條。《禮律》二卷,曰祭祀六條,曰儀制二十條。《兵律》五卷,曰宮衛十九條,曰軍政二十條,曰關津七條,曰廄牧十一條,曰郵驛十八條。《刑律》十一卷,曰盜賊二十八條,曰人命二十條,曰鬥毆二十二條,曰罵詈八條,曰訴訟十二條,曰受贓十一條,曰詐偽十二條,曰犯奸十條,曰雜犯十一條,曰捕亡八條,曰斷獄二十九條。《工律》二卷,曰營造九條,曰河防四條。

為五刑之圖凡二。首圖五:曰笞,曰杖,曰徒,曰流,曰死。笞刑五,自一十至五十,每十為一等加減。杖刑五,自六十至一百,每十為一等加減。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每杖十及徒半年為一等加減。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杖一百,每五百里為一等加減。死刑二,絞、斬。五刑之外,徒有總徒四年,(遇例減一年者),有準徒五年,(斬、絞、雜犯減等者。)流有安置,有遷徙,(去鄉一千里,杖一百,準徒二年。)有口外為民,其重者曰充軍。充軍者,明初唯邊方屯種。後定製,分極邊、煙瘴、邊遠、邊衛、沿海、附近。軍有終身,有永遠。二死之外,有凌遲,以處大逆不道諸罪者。充軍、凌遲,非五刑之正,故圖不列。凡徒流再犯者,流者於原配處所,依工、樂戶留住法。三流並決杖一百,拘役三年。拘役者,流人初止安置,今加以居作,即唐、宋所謂加役流也。徒者於原役之所,依所犯杖數年限決訖,應役無得過四年。

次圖七:曰笞,曰杖,曰訊杖,曰枷,曰杻,曰索,曰鐐。笞,大頭徑二分七厘,小頭減一分。杖,大頭徑三分二厘,小頭減如笞之數。笞、杖皆以荊條為之,皆臀受。訊杖,大頭徑四分五厘,小頭減如笞杖之數,以荊條為之,臀腿受。笞、杖、訊,皆長三尺五寸,用官降式較勘,毋以筋膠諸物裝釘。枷,自十五斤至二十五斤止,刻其上為長短輕重之數。長五尺五寸,頭廣尺五寸,杻長尺六寸,厚一寸,男子死罪者用之。索,鐵為之,以系輕罪者,其長一丈。鐐,鐵連環之,以縶足,徒者帶以輸作,重三斤。

又為喪服之圖凡八:族親有犯,視服等差定刑之輕重。其因禮以起義者,養母、繼母、慈母皆服三年。毆殺之,與毆殺嫡母同罪。兄弟妻皆服小功,互為容隱者,罪得遞減。舅姑之服皆斬衰三年,毆殺罵詈之者,與夫毆殺罵詈之律同。姨之子、舅之子、姑之子皆緦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為婚姻。

大惡有十:曰謀反,曰謀大逆,曰謀叛,曰惡逆,曰不道,曰大不敬,曰不孝,曰不睦,曰不義,曰內亂。雖常赦不原。貪墨之贓有六:曰監守盜,曰常人盜,曰竊盜,曰枉法,曰不枉法,曰坐贓。當議者有八:曰議親,曰議故,曰議功,曰議賢,曰議能,曰議勤,曰議貴,曰議賓。

太祖諭太孫曰:“此書首列二刑圖,次列八禮圖者,重禮也。顧愚民無知,若於本條下即注寬恤之令,必易而犯法,故以廣大好生之意,總列《名例律》中。善用法者,會其意可也。”太孫請更定五條以上,太祖覽而善之。太孫又請曰:“明刑所以弼教,凡與五倫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乃命改定七十三條,復諭之曰:“吾治亂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當輕,所謂刑罰世輕世重也。”二十五年,刑部言,律條與條例不同者宜更定。太祖以條例特一時權宜,定律不可改,不從。

三十年,作《大明律》誥成。御午門,諭群臣曰:“朕仿古為治,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刊著為令。行之既久,犯者猶眾,故作《大誥》以示民,使知趨吉避凶之道。古人謂刑為祥刑,豈非欲民並生於天地間哉!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誥》條目,撮其要略,附載於律。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謀逆及《律誥》該載外,其雜犯大小之罪,悉依贖罪例論斷,編次成書,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大誥》者,太祖患民狃元習,徇私滅公,戾日滋,十八年,采輯官民過犯,條為《大誥》。其目十條:曰攬納戶,曰安保過付,曰詭寄田糧,曰民人經該不解物,曰灑派拋荒田土,曰倚法為奸,曰空引偷軍,曰黥刺在逃,曰官吏長解賣囚,曰寰中士夫不為君用。其罪至抄劄。次年復為《續編》、《三編》,皆頒學宮以課士,里置塾師教之。囚有《大誥》者,罪減等。於時,天下有講讀《大誥》師生來朝者十九萬餘人,並賜鈔遣還。自《律誥》出,而《大誥》所載諸峻令未嘗輕用。其後罪人率援《大誥》以減等,亦不復論其有無矣。

蓋太祖之於律令也,草創於吳元年,更定於洪武六年,整齊於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頒示天下。日久而慮精,一代法始定。中外決獄,一準三十年所頒。其洪武元年之令,有律不載而具於令者,法司得援以為證,請於上而後行焉。凡違令者罪笞,特旨臨時決罪,不著為律令者,不在此例。有司輒引比律,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入論。罪無正條,則引律比附,定擬罪名,達部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大抵明律視唐簡核,而寬厚不如宋。至其惻隱之意,散見於各條,可舉一以推也。如罪應加者,必贓滿數乃坐。(如監守自盜,贓至四十貫絞。若止三十九貫九十九文,欠一文不坐也。)加極於流三千里,以次增重,終不得至死。而減至流者,自死而之生,無絞斬之別。(即唐律稱加就重條。)稱日者以百刻,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人命辜限及各文書違限,雖稍不及一時刻,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即唐例稱日以百刻條。)未老疾犯罪,而事發於老疾,以老疾論;幼小犯罪,而事發於長大,以幼小論。(即唐律老小廢疾條。)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無養者,得奏聞取上裁。犯徒流者,餘罪得收贖,存留養親。(即唐律罪非十惡條。)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獄者,許令親人入侍,徒流者並聽隨行,違者罪杖。同居親屬有罪,得互相容隱。(即唐律同居相容隱條。)奴婢不得首主。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孫為證,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奴婢不證主。文職責在奉法,犯杖則不敘。軍官至徒流,以世功猶得擢用。凡若此類,或間采唐律,或更立新制,所謂原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以權之者也。

建文帝即位,諭刑官曰:“《大明律》,皇祖所親定,命朕細閱,較前代往往加重。蓋刑亂國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朕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然罪可矜疑者,尚不止此。夫律設大法,禮順人情,齊民以刑,不若以禮。其諭天下有司,務崇禮教,赦疑獄,稱朕嘉與萬方之意。”成祖詔法司問囚,一依《大明律》擬議,毋妄引榜文條例為深文。永樂元年,定誣告法。成化元年,又令讞囚者一依正律,盡革所有條例。十五年,南直隸巡撫王恕言:“《大明律》後,有《會定見行律》百有八條,不知所起。如《兵律》多支廩給,《刑律》罵制使及罵本管長官條,皆輕重失倫。流傳四方,有誤官守。乞追板焚毀。”命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論。十八年,定挾詐得財罪例。

弘治中,去定律時已百年,用法者日弛。五年,刑部尚書彭韶等以鴻臚少卿李鐩請,刪定《問刑條例》。至十三年,刑官復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後又申明《大誥》,有罪減等,累朝遵用。其法外遺奸,列聖因時推廣之而有例,例以輔律,非以破律也。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於是下尚書白昂等會九卿議,增歷年問刑條例經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條。帝摘其中六事,令再議以聞。九卿執奏,乃不果改。然自是以後,律例並行而網亦少密。王府禁例六條,諸王無故出城有罰,其法尤嚴。嘉靖七年,保定巡撫王應鵬言:“正德間,新增問刑條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皆宜編入。”不從。惟詔偽造印信及竊盜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刑部尚書胡世寧又請編斷獄新例,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十三年所欽定者。至二十八年,刑部尚書喻茂堅言:“自弘治間定例,垂五十年。乞敕臣等會同三法司,申明《問刑條例》及嘉靖元年後欽定事例,永為遵守。弘治十三年以後、嘉靖元年以前事例,雖奉詔革除,顧有因事條陳,擬議精當可采者,亦宜詳檢。若官司妄引條例,故入人罪者,當議黜罰。”會茂堅去官,詔尚書顧應祥等定議,增至二百四十九條。三十四年,又因尚書何鰲言,增入九事。萬曆時,給事中烏昇請續增條例。至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等乃輯嘉靖三十四年以後詔令及宗藩軍政條例、捕盜條格、漕運議單與刑名相關者,律為正文,例為附註,共三百八十二條,刪世宗時苛令特多。崇禎十四年,刑部尚書劉澤深復請議定《問刑條例》。帝以律應恪遵,例有上下,事同而二三其例者,刪定畫一為是。然時方急法,百司救過不暇,議未及行。

太祖之定律文也,歷代相承,無敢輕改。其一時變通,或由詔令,或發於廷臣奏議,有關治體,言獲施行者,不可以無詳也。

洪武元年,諭省臣:“鞫獄當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民有犯者,毋得連坐。”尚書夏恕嘗引漢法,請著律,反者夷三族。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漢仍秦舊,法太重。”卻其奏不行。民父以誣逮,其子訴於刑部,法司坐以越訴。太祖曰:“子訴父枉,出於至情,不可罪。”有子犯法,父賄求免者,御史欲並論父。太祖曰:“子論死,父救之,情也,但論其子,赦其父。”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毆孕婦至死者,律當絞,其子乞代。大理卿鄒俊議曰:“子代父死,情可矜。然死婦系二人之命,犯人當二死之條,與其存犯法之人,孰若全無辜之子。”詔從後議。二十年,詹徽言:“軍人有犯當杖,其人嘗兩得罪而免,宜並論前罪,誅之。”太祖曰:“前罪既宥,復論之則不信矣。”杖而遣之。二十四年,嘉興通判龐安獲鬻私鹽者送京師,而以鹽賞獲者。戶部以其違例,罰償鹽入官,且責取罪狀。安言:“律者萬世之常法,例者一時之旨意。今欲依例而行,則於律內非應捕人給賞之言,自相違悖,失信於天下也。”太祖然其言,詔如律。

永樂二年,刑部言河間民訟其母,有司反擬母罪。詔執其子及有司罪之。三年,定文職官及中外旗校軍民人等,凡犯重條,依律科斷,輕者免決,記罪。其有不應侵損於人等項及情犯重者,臨時奏請。十六年,嚴犯贓官吏之禁。初,太祖重懲貪吏,詔犯贓者無貸。復敕刑部:“官吏受贓者,並罪通賄之人,徙其家於邊。著為令。”日久法弛,故復申飭之。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謙言:“誑騙之律,當杖而流,今梟首,非詔書意。”命如律擬斷。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黃翰言:“民間無籍之徒,好興詞論,輒令老幼殘疾男婦誣告平人,必更議涉虛加罰乃可。”遂定老幼殘疾男婦誣告人罰鈔贖罪例。其後孝宗時,南京有犯誣告十人以上,例發口外為民。而年逾七十,律應收贖者,更著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依律論斷。例應充軍瞭哨、口外為民者,仍依律發遣。若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有犯應永戍者,以子孫發遣,應充軍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贓者,不分南北,俱發北方邊衛充軍。正統五年,行在三法司言:“洪武定律時,鈔貴物賤,所以枉法贓至百二十貫者,免絞充軍。今鈔賤物貴,若以物估鈔至百二十貫枉法贓俱發充軍,輕重失倫矣。今後文職官吏人等,受枉法贓比律該絞者,估鈔八百貫之上,俱發北方邊衛充軍。其受贓不及前數者,視見行例發落。”從之。八年,大理寺言:“律載竊盜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絞。今竊盜遇赦再犯者,鹹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請定為例。”章下三法司議,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赦後三犯者絞。”帝曰:“竊盜已刺,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擬,不論赦,仍通具前後所犯以聞。”後憲宗時,都御史李秉援舊例奏革。既而南京盜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帝聞之,詔仍以赦前後三犯為令。至神宗時,複議奏請改遣雲。十二年,以知縣陳敏政言,民以後妻所攜前夫之女為子婦,及以所攜前夫之子為婿者,並依同父異母姊妹律,減等科斷。成化元年,遼東巡撫滕照言:“《大明律》乃一代定法,而決斷武臣,獨舍律用例,武臣益縱盪不檢。請一切用律。”詔從之。武臣被黜降者,騰口謗訕,有司畏事,復奏革其令。十九年定,竊盜三犯罪例。法司以“南京有三犯竊盜,計贓滿百貫者犯,當絞斬。罪雖雜犯,其情頗重。”三犯前罪,即累惡不悛之人,難準常例。其不滿貫犯,徒流以下罪者,雖至三犯,原情實輕,宜特依常例治之。”議上,報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東陽言:“五刑最輕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數有多寡。今在外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縱令事覺,不過以因公還職。以極輕之刑,置之不可復生之地,多者數十,甚者數百,積骸滿獄,流血塗地,可為傷心。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謂之公。一以公名,雖多無害。此則情重而律輕者,不可以不議也。請凡考訊輕罪即時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議行降調,或病死不實者,並治其醫。”乃下所司議處。嘉靖十五年,時有以手足毆人傷重,延至辜限外死者,部擬鬥毆殺人論絞。大理寺執嘉靖四年例,謂當以毆傷論笞。部臣言:“律定辜限,而《問刑條例》又謂鬥毆殺人、情實事實者,雖延至限外,仍擬死罪,奏請定奪。臣部擬上,每奉宸斷,多發充軍,蓋雖不執前科,亦僅末減之耳。毆傷情實至限外死,即以笞斷,是乃僥倖凶人也。且如以兇器傷人,雖平復,例亦充軍,豈有實毆人致死,偶死限外,遂不當一兇器傷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報罷,請諭中外仍如《條例》便。”詔如部議。自後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議擬,奏請定奪。

隆慶三年,大理少卿王諍言:“問刑官每違背律例,獨任意見。如律文所謂‘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杖一百’,本指制誥而言。今則操軍違限,守備官軍不入直,開場賭博,概用此例。律文犯奸條下,所謂‘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財買求其妻,又使之休賣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故律應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至若夫婦不合者,律應離異;婦人犯奸者,律從嫁賣;則後夫憑媒用財娶以為妻者,原非姦情,律所不禁。今則概引買休、賣休、和娶之律矣。所謂‘不應得為而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蓋謂律文該載不盡者,方用此律也。若所犯明有正條,自當依本條科斷。今所犯毆人成傷,罪宜笞,而議罪者則曰‘除毆人成傷,律輕不坐外,合依不應得為而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夫既除毆人輕罪不坐,則無罪可坐矣。而又坐以‘不應得為’,臣誠不知其所謂。”刑部尚書毛愷力爭之,廷臣皆是諍議。得旨:“買休、賣休,本屬奸條,今後有犯,非系姦情者,不得引用。他如故。”

萬曆中,左都御史吳時來申明律例六條:

一、律稱庶人之家不許存養奴婢。蓋謂功臣家方給賞奴婢,庶民當自服勤勞,故不得存養。有犯者皆稱僱工人,初未言及縉紳之家也。縉紳之家,存養奴婢,勢所不免。合令法司酌議,無論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僱工人論;受值微少、工作計日月者,以凡人論。若財買十五以下、恩養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視同子孫論。或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僱工人論;縉紳之家,視奴婢律論。

一、律稱偽造諸衙門印信者斬。惟銅鐵私鑄者,故斬。若篆文雖印,形質非印者,不可謂之偽造,故例又立描摸充軍之條。以後偽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蠟之類,止引描摸之例,若再犯擬斬。偽造行使止一次、而贓不滿徒者,亦準竊盜論。如再犯引例,三犯引律。

一、律稱竊盜三犯者絞,以曾經刺字為坐。但贓有多寡,即擬有輕重。以後凡遇竊盜,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後者,依律論絞。或赦前後所犯並計三次者,皆得奏請定奪。錄官附入矜疑辨問疏內,並與改遣。

一、強盜肆行劫殺,按贓擬辟,決不待時。但其中豈無羅織讎扳,妄收抵罪者?以後務加參詳。或贓證未明,遽難懸斷者,俱擬秋後斬。

一、律稱同謀共毆人,以致命傷重,下手者論絞,原謀餘人各得其罪。其有兩三人共毆一人,各成重傷,難定下手及系造謀主令之人,遇有在監禁斃者,即以論抵。今恤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數年之後者,即將見監下手之人擬從矜宥。是以病亡之軀,而抵毆死之命,殊屬縱濫。以後毋得一概準抵。

一、在京惡逆與強盜真犯,雖停刑之年,亦不時處決。乃兇惡至於殺父,即時凌遲,猶有餘憾。而在外此類反得遷延歲月,以故事當類奏,無單奏例耳。夫單奏,急詞也;類奏,緩詞也。如此獄在外數年,使其瘐死,將何以快神人之憤哉!今後在外,凡有此者,御史單詳到院,院寺單奏,決單一到,即時處決。其死者下府州縣戮其屍。庶典刑得正。

旨下部寺酌議,俱從之。惟偽造印文者,不問何物成造,皆斬。報可。

贖刑本《虞書》,《呂刑》有大辟之贖,後世皆重言之。至宋時,尤慎贖罪,非八議者不得與。明律頗嚴,凡朝廷有所矜恤、限於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於贖例,所以濟法之太重也。又國家得時藉其入,以佐緩急。而實邊、足儲、振荒、宮府頒給諸大費,往往取給於贓贖二者。故贖法比歷代特詳。凡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律贖無敢損益,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其端實開於太祖雲。

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官照等收贖錢,吏每季類決之,各還職役,不附過。杖以上記所犯罪名,每歲類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滿考,通記所犯次數黜陟之。吏典亦備銓選降敘。至於私罪,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過還職而不贖,笞五十者調用。軍官杖以上皆的決。文官及吏杖罪,並罷職不敘,至嚴也。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準贖及雜犯死罪以下矣。三十年,命部院議定贖罪事例,凡內外官吏,犯笞杖者記過,徒流遷徙者俸贖之,三犯罪之如律。自是律與例互有異同。及頒行《大明律》,御製序:“雜犯死罪、徒流、遷徙等刑,悉視今定贖罪條例科斷。”於是例遂輔律而行。

仁宗初即位,諭都察院言:“輸罰工作之令行,有財者悉倖免,宜一論如律。”久之,其法復弛。正統間,侍講劉球言:“輸罪非古,自公罪許贖外,宜悉依律。”時不能從。其後循太祖之例,益推廣之。凡官吏公私雜犯準徒以下,俱聽運炭納米等項贖罪。其軍官軍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贖亦如之矣。

贖罪之法,明初嘗納銅,成化間嘗納馬,後皆不行,不具載。惟納鈔、納錢、納銀常並行焉,而以初制納鈔為本。故律贖者曰收贖律鈔,納贖者曰贖罪例鈔。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其情輕者,斬罪八千貫,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流徒杖笞納鈔有差。無力者發天壽山種樹。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贖鈔二十貫。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並折杖百四十。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無力者發天壽山種樹;死罪終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景泰元年,令問擬笞杖罪囚,有力者納鈔。笞十,二百貫,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五十為千貫。杖六十,千八百貫,每十以三百貫遞加,至杖百為三千貫。其官吏贓物,亦視今例折鈔。天順五年,令罪囚納鈔,每笞十,鈔二百貫,餘四笞,遞加百五十貫;至杖六十,增為千四百五十貫,余杖各遞加二百貫,成化二年,令婦人犯法贖罪。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銀錢之制。例難的決人犯,並婦人有力者,每杖百,應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笞五十,應減為鈔八百貫,折銀五錢,每十以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笞十應鈔二百貫,折銀一錢。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亦視此數折收。

正德二年,定錢鈔兼收之制。如杖一百,應鈔二千二百五十貫者,收鈔千一百二十五貫,錢三百五十文。嘉靖七年,巡撫湖廣都御史朱廷聲言:“收贖與贖罪有異,在京與在外不同,鈔貫止聚於都下,錢法不行於南方。故事,審有力及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者,有贖罪例鈔;老幼廢疾及婦人餘罪,有收贖律鈔。贖罪例鈔,錢鈔兼收,如笞一十,收鈔百貫,收錢三十五文,其鈔二百貫,折銀一錢。杖一百,收鈔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十文,其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今收贖律鈔,笞一十,止贖六百文,比例鈔折銀不及一厘;杖一百,贖鈔六貫,折銀不及一分,似為太輕。蓋律鈔與例鈔,貫既不同,則折銀亦當有異。請更定為則,凡收贖者,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則折銀七厘五毫,以罪重輕遞加折收贖。”帝從其奏,令中外問刑諸司,皆以此例從事。

是時重修條例,奏定贖例。在京則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銀三錢。至徒五年,折銀十八兩。)運囚糧、(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銀二錢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銀二十五兩。)運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二錢六分。至徒五年,六萬斤,折銀六十三兩。)運磚、(每笞一十,七十個,折銀九錢一分。至徒五年,三千個,折銀三十九兩。)運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銀四錢。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銀十七兩。)運灰最重,運炭最輕。在外則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頗有力、次有力等,因御史言而革。)其有力,視在京運囚糧,每米五斗,納谷一石。(初折銀上庫,後折谷上倉。)稍有力,視在京做工年月為折贖。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錢鈔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婦人及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一十應鈔六百文,折收銀七厘五毫。於是輕重適均,天下便之。至萬曆十三年,復申明焉,遂為定製。

凡律贖,若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徒及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婦人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贖鈔應十二貫,除決杖準訖六貫,余鈔六貫,折銀七分五厘,餘仿此。

其決杖一百,審有力又納例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應收錢三百五十文,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以下,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盜及傷人者,亦收贖。凡犯罪時未老疾,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者,依幼小論,並得收贖。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勿論,不在收贖之例。)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後老疾,合計全贖鈔十二貫。除已杖六十,準三貫六百文,剩徒一年,應八貫四百文計算。每徒一月,贖鈔七百文,已役一月,準贖七百文外,未贖十一月,應收贖七貫七百文。余仿此。

老幼廢疾收贖,惟雜犯五年仍科之。蓋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論也。)

其誣告例,告二事以上,輕實重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已論決全抵剩罪,未論決笞杖收贖,徒流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如告人笞三十,內止一十實已決,全抵,剩二十之罪未決,收贖一貫二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內止二十實已決,全抵,剩四十之罪未決,收贖二貫四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內止杖五十實已決,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決,徒一年,折杖六十,並杖共七十,收贖四貫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內止杖六十、徒一年實已決,以總徒四年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決,以連徒折杖流加一等論,總計杖二百二十,除告實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贖鈔六貫。若計剩罪,過杖一百以上,須決杖一百訖,餘罪方聽收贖。)

又過失傷人,淮鬥毆傷人罪,依律收贖。(至死者,準雜犯斬絞收贖,鈔四十二貫。內鈔八分,應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二分,應八千四百文,給付其家。)已徒五年,再犯徒收贖。(鈔三十六貫。)若犯徒流,存留養親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其法實杖一百,不準折贖,然後計徒流年限,一視老幼例贖之。此律自英宗時詔有司行之,後為制。)天文生、婦女犯徒流,決杖一百,餘罪收贖者,雖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決杖一百,律所謂應加杖者是也。皆先依本律議,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誥》減之。至臨決時,某系天文生,某系婦人,依律決杖一百,余收贖。所決之杖並須一百者,包五徒之數也。然與誣告收贖剩杖不同。蓋收贖余徒者決杖,而贖徒收贖剩杖者,折流歸徒,折徒歸杖,而照數收贖之,其法各別也。其婦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盜不孝與樂婦外,若審有力並決杖,亦得以納鈔贖罪。(例每杖十,折銀一錢為率,至杖一百,折銀一兩止。)凡律所謂收贖者,贖餘罪也。其例得贖罪者,贖決杖一百也。徒、杖兩項分科之,除婦人,余囚徒流皆杖決不贖。惟弘治十三年,許樂戶徒杖笞罪,亦不的決,此律鈔之大凡也。

例鈔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余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灰、運炭、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此上系不虧行止者。)若官吏人等,例應革去職役,(此系行止有虧者。)與軍民人等審無力者,笞、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時新例,犯奸盜受贓,為行止有虧之人,概不許贖罪。唯軍官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不用五刑條例的決實配之文,所以寬武夫,重責文吏也。於是在京惟行做工、運囚糧等五項,在外惟行有力、稍有力二項,法令益徑省矣。

要而論之,律鈔輕,例鈔重。然律鈔本非輕也。祖制每鈔一文,當銀一厘,所謂笞一十折鈔六百文定銀七厘五毫者,即當時之銀六錢也。所謂杖一百折鈔六貫銀七分五厘者,即當時之銀六兩也。以銀六錢,比例鈔折銀不及一厘,以銀一兩,比例鈔折銀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懲犯罪者之心,宜其勢有所不行矣。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於是不得已定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而其實所定之數,猶不足以當所贖者之罪,然後例之變通生焉。

考洪武朝,官吏軍民犯罪聽贖者,大抵罰役之令居多,如發鳳陽屯種、滁州種苜蓿、代農民力役、運米輸邊贖罪之類,俱不用鈔納也。律之所載,笞若干,鈔若干文,杖若干,鈔若干貫者,垂一代之法也。然按三十年詔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百石,徒流遞減,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運納甘州、威虜,就彼充軍。計其米價、腳價之費,與鈔數差不相遠,其定為贖鈔之等第,固不輕於後來之例矣。然罪無一定,而鈔法之久,日變日輕,此定律時所不及料也。即以永樂十一年令“斬罪情輕者,贖鈔八千貫,絞及榜例死罪六千貫”之詔言之,八千貫者,律之八千兩也;六千貫者,律之六千兩也;下至杖罪千貫,笞罪五百貫,亦一千兩、五百兩也。雖革除之際,用法特苛,豈有死罪納至八千兩,笞杖罪納至一千兩、五百兩而尚可行者?則知鈔法之弊,在永樂初年,已不啻輕十倍於洪武時矣。

宣德時,申交易用銀之禁,冀通鈔法。至弘治而鈔竟不可用,遂開準鈔折銀之例。及嘉靖新定條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贖罪:有力米五斗,準律之納鈔六百文也;稍有力工價三錢,準律之做工一月也。是則後之例鈔,才足比於初之律鈔耳。而況老幼廢疾,諸在律贖者之銀七厘五毫,準鈔六百文,銀七分五厘,準鈔六貫。凡所謂律贖者,以比於初之律鈔,其輕重相去尤甚懸絕乎?唯運炭、運石諸罪例稍重,蓋此諸罪,初皆令親自赴役,事完寧家,原無納贖之例。其後法令益寬,聽其折納,而估算事力,亦略相當,實不為病也。

大抵贖例有二:一罰役,一納鈔,而例復三變。罰役者,後多折工值納鈔,鈔法既壞,變為納銀、納米。然運灰、運炭、運石、運磚、運碎磚之名尚存也。至萬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諸例,並不見施行,而法益歸一矣。所謂通變而無失於古之意者此也。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贖罪:死罪拘役終身,徒流按年限,笞杖計日月。或修造,或屯種,或煎鹽炒鐵,滿日疏放。疏放者,引赴御橋,叩頭畢,送應天府,給引寧家。合充軍者,發付陝西司,按籍編髮。後皆折納工價,惟赴橋如舊。宣德二年,御史鄭道寧言:“納米贖罪,朝廷寬典,乃軍儲倉拘系罪囚,無米輸納,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吉嘗奏:“囚無米者,請追納於原籍,匠仍輸作,軍仍備操,若非軍匠,則遣還所隸州縣追之。”詔從其奏。

初制流罪三等,視地遠近,邊衛充軍有定所。蓋降死一等,唯流與充軍為重。然《名例律》稱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如二死遇恩赦減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等以《大誥》減一等,皆徒五年。犯流罪者,無不減至徒罪矣。故三流常設而不用。而充軍之例為獨重。律充軍凡四十六條,《諸司職掌》內二十二條,則洪武間例,皆律所不載者。其嘉靖二十九年條例,充軍凡二百十三條,與萬曆十三年所定大略相同。洪武二十六年定,應充軍者,大理寺審訖,開付陝西司,本部置立文簿,注姓名、年籍、鄉貫,依南北籍編排甲為二冊,一進內府,一付該管百戶,領去充軍。如浙江,河南,山東,陝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隸應天、廬州、鳳陽、淮安、揚州、蘇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發雲南、四川屬衛;江西、湖廣,四川,廣東,廣西,直隸太平、寧國、池州、徽州、廣德、安慶人,發北平、大寧、遼東屬衛。有逃故,按籍勾補。其後條例有發煙瘴地面、極邊沿海諸處者,例各不同。而軍有終身,有永遠。永遠者,罰及子孫,皆以實犯死罪減等者充之。明初法嚴,縣以千數,數傳之後,以萬計矣。有丁盡戶絕,止存軍產者,或並無軍產,戶名未除者,朝廷歲遣御史清軍,有缺必補。每當勾丁,逮捕族屬、里長,延及他甲,雞犬為之不寧。論者謂既減死罪一等,而法反加於刀鋸之上,如革除所遣謫,至國亡,戍籍猶有存者,刑莫慘於此矣。嘉靖間,有請開贖軍例者。世宗曰:“律聽贖者,徒杖以下小罪耳。死罪矜疑,乃減從謫發,不可贖。”御史周時亮復請廣贖例。部議審有力者銀十兩,得贖三年以上徒一年,稍有力者半之。而贖軍之議卒罷。御史胡宗憲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其發充邊軍者,宜令納銀自贖。”部議以為然,因擬納例以上。帝曰:“豈可設此例以待犯罪之人?”復不允。

萬曆二年,罷歲遣清軍御史,並於巡按,民獲稍安。給事中徐桓言:“死罪雜犯準徒充軍者,當如其例。”給事中嚴用和請以大審可矜人犯,免其永戍。皆不許。而命法司定例:“奉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於本犯親枝內勾補,盡絕即與開豁。若未經發遣而病故,免其勾補。其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著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勾原籍子孫。其他充軍及發口外者,俱止終身。”崇禎十一年,諭兵部:“編遣事宜,以千里為附近,二千五百里為邊衛,三千里外為邊遠,其極邊煙瘴以四千里外為率。止拘本妻,無妻則已,不許擅勾親鄰。如衰痼老疾,準發口外為民。”十五年,又諭:“欲令引例充軍者,準其贖罪。”時天下已亂,議卒不行。

明制充軍之律最嚴,犯者亦最苦。親族有科斂軍裝之費,里遞有長途押解之擾。至所充之衛,衛官必索常例。然利其逃走,可乾沒口糧,每私縱之。其後律漸弛,發解者不能十一。其發極邊者,長解輒賄兵部,持勘合至衛,虛出收管,而軍犯顧在家偃息雲。

譯文

自漢朝以來,刑法沿革不一。

隋朝變更了五刑的條例,設定三奏的法令。

唐朝編寫律令,憲全以禮為標準而增損。

宋採用唐律,然而更重敕令,法律沒有記載的,便聽從敕令。

因而法令時輕時重,沒有二個正確的標準。

元朝制度,取所行一時的辦案事例作為條規而已。

明朝初年,丞相李善長等說:“歷代的法律,都以漢《九章》為標準,到唐代纔集其大成。

現在的制度應該遵從唐時舊制。”太祖採納了他們的意見。

開初,太祖以元朝刑律任意而鬆懈為戒,判案使用重法。

不過這祇是權宜之計,並非以此為法則。

後來多次下詔整飭糾正,到洪武三十年纔倡明統一的制度,斟酌損益的條款,極其細緻完備,讓子孫遵守。

群臣稍有更改的意見,就以變亂祖制治罪。

而後來又生出弊端,是由於人們不懂法律,胡亂理解律令綱要,不能依真偽變化而按寅情處理。

於是根據律令而建立案例,又根據案例推衍案例,案例越多而積弊越多,以致無窮。

起初皇帝下詔朝廷內外御史官,以講讀一條律令來考核有關官吏。

那些不能講清楚的官吏按情況給予不同的處罰,希望人人都懂得律令的意思。

可是沿襲久了,就被當作一種空泛的形式。

由此奸吏枉法,任意減輕加重。

至於法律條文的設立,有的取自皇上裁決、臨時處治,有的因罪在八議之內不能擅自提審、有的因一切疑案罪名難定、以及法律沒有正式條文適用者,並不是說朝延可以任意決定人的生死。

而英宗、憲宗以後,上面的慎重憐恤之心衰微,密探之風熾盛。

巨奸大惡,案如山積,祇要聖旨從宮中下達,就放縱不追問;有的人本來沒有該死的罪,只要一張紙條便會被關進欽犯監獄,禍害特別慘烈。

因此綜觀明代刑法概況,而以廠、衛終結。

東廠特務的姓名,列傳部分記載不全,列在此處,以備考查。

明太祖平定武昌之後,就與臣下商議律令。

昊元年冬十月,太祖任命左丞相李善長為律令總裁官,參知政事楊憲、傅球,御史中丞劉基,翰林學士陶安等二十人為議律官,告諭他們:“法律貴在簡潔恰當,使人容易明白。

若是條目頭緒繁多,或者同一罪有兩種判法,可輕可重,司法官吏就會藉機謀私作弊,這不符合法律的意旨。

魚網太密,則水中無大魚;法網太密,則國內無沒有受刑的臣民。

諸位悉心比較研究,每天寫出些刑名條目奏上來,我親自斟酌裁擇。”太祖每次駕臨西樓,都召見諸臣,賜坐,與他們隨便講論律文要義。

十二月,律書寫成,共有令一百四十五條,律二百八十五條。

太祖又怕小民不能都知道法律,命令大理卿周楨等取出所定律令,除了禮樂、制度、錢糧和選法之外,凡是與民間事攜有關的條文,分類編輯成冊,解釋其意義,頒發給郡縣,稱之為《律令直解》。

太祖翻閱此書,興地說:“我的臣民可以少犯過錯了。”洪武元年太祖又命令儒臣四人同執法官講習《唐律》,每天上奏二十條。

五年,制定宦官禁令及親屬們互相隱瞞的法律,六年夏,刊印《律令憲綱》,頒發給各部門。

當年冬天,太祖下詔刑部尚書劉惟謙詳細制定《大明律》。

每上奏一篇,皇帝就叫張貼於兩邊廊庶下,親自加以裁奪。

等律書修成,翰林學士宋濂寫表進奏道:“臣於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詔,次年二月律書修成。

篇目完全以《唐律》為準,稱作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和名例。

採用舊律二百八十八條,續作律文一百二十八條,將舊有法令改為律三十六條,根據需要制定律文三十一條,採擷《唐律》作為補遺一百二十三條,總共六百零六條,分為三十卷。

有的增補,有的刪削,有的沿襲舊制,務求輕重合宜。”九年,太祖發現律條還有不恰當的,命令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廣洋等詳細討論,改正了十三條。

十六年,又命令尚書開濟定下詐偽罪的律絛。

二十二年,刑部官員說:“近年來條例增損不一,以致斷案失當。

請求將律絛按類編印頒行,使朝廷內外都知道應遵守的規則。”於是太祖命令翰林院會同刑部官員,取近幾年增加的條文按類附入《大明律》,改《名例律》,放在篇首。

總共三十卷,四百六十絛。

《名例》一卷,四十七條。

《吏律》二卷,職制十五條,公式十八條。

《戶律》七卷,戶役十五條,田宅十一條,婚姻十八條,倉庫二十四條,課程十九條,錢債三條,市廛五條。

《禮律》二卷,祭祀六條,儀制二十條。

《兵律》五卷,宮衛十九條,軍政二十條,關津七條,廄牧十一條,郵驛十八條。

《刑律》十一卷,盜賊二十八條,人命二十條,鬥毆二十二條,罵詈八條,訴訟十二條,受髒十一條,詐偽十二條,犯奸十條,雜犯十一條,捕亡八條,斷獄二十九條。

《工律》二卷,營造九條,河防四條。

繪製五刑之圖兩類。

第一類五種:笞,杖,徒,流,死。

笞刑五等,笞打十卞到五十下;每十下為一等相加減。

杖刑五等,杖打六十下到一百下;每十下為一等相加減。

徒刑五等,罰苦役一年杖打六十下,一年半杖打七十下,二年杖打八十下,二年半杖打九十下,三年杖打一百下;每打十下及罰苦役半年為一等相加鹼。

流刑三等,流放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都杖打一百下;每五百里為一等相加減。

死刑兩種,絞和斬。

五刑之外,徒刑有總徒四年,遇慣例鹼刑一年的,有準徒五年,判斬、絞、雜犯減等的。

流刑的處理有安置,有遷徙,離鄉一千里的,杖打一百下,準徒二年,有遷出長城外為民,罪行嚴重的稱為充軍。

充軍之刑,明初只有去邊境屯田。

後定下制度,分為極邊、畑瘴、邊遠、邊衛、沿海和附近幾等。

充軍有終身,有永遠二等。

兩種死刑絞、斬之外,有凌遲,用來處決大逆不道的那幾種罪犯。

充軍和凌遲,不在五刑正例中,所以刑圖不列。

凡是服徒、流之罪而重犯者,流放刑徒歸原發配處所,依工戶、樂戶留住法處罰。

三種流放刑徒都判處杖刑一百下,拘役三年。

拘役,指流放刑徒當初只是安置邊荒居住,現在加罰苦役,即唐、宋所說的加役流。

服徒罪者重犯,歸原服役處所,依所犯之罪判決杖數和年限,服苦役不得超過四年。

第二類刑圖有七種刑具:笞,杖,訊杖,枷,扭,索和鐮銬。

笞具,大頭直徑二分七厘,小頭減一分。

杖具,大頭直徑三分二厘,小頭鹼如同笞具之敷。

笞、杖都以荊條製作,都打臀部。

訊杖,大頭直徑四分五厘,小頭減如笞、杖之數,用荊絛製作,打臀部和大腿。

笞、杖和訊杖,都長三尺五寸,用官府下達的式樣校核,不準用皮筋粘附東西或裝上釘子。

枷,從十五斤到二十五斤,將長短輕重的數值刻在上面。

枷長五尺五寸,頭寬一尺五寸,扭長一尺六寸,厚一寸。

犯了死罪的男囚徒使用它。

索是鐵做的,用來拘系輕罪犯,長度為一丈。

鐮,做成鐵連環,用來系足,囚徒戴著它勞動,重三斤。

又繪製喪服之圖八種:同族親戚有犯罪者,視喪服等差定判刑的輕重。

這是因禮法而定律義。

對養母、繼母和長養自己的庶母都服喪三年。

如果毆打或殺害她們與毆打或殺害嫡母同罪。

焉兄弟之妻都服喪三個月。

親戚間互相隱瞞罪行,罪得以遞減。

為公公、婆婆都服斬衰三年,打、殺、設罵他們的,與其夫打殺饅罵他們同罪。

為姨媽的兒子、舅舅的兒子和姑姑的兒子都服總麻,他們互稱表兄弟,不得聯姻。

大惡有十種:稱為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和內亂。

即使碰到常赦也不寬恕。

貪官污吏的贓物有六種:監守自盜,常人盜,偷竊,枉法,不枉法,坐髒。

執法應當奏請商議的有八種:議親戚,議故舊,議功勞,議賢良,議才能,議勤奮,議尊貴,議賓客。

太祖告諭太孫說:“此書首列兩類刑圖,次列八禮圖的原因,是為了重禮。

想到愚民無知,如果在刑律本條下就註明寬大憐憫之令,愚民一定會輕視刑律而犯法。

故本著寬厚惜人之意,將它們全都列在《名例律》中。

善於施行法律者,領會其旨意即可。”太孫請求更改其中五條以上,太祖看了,覺得很好。

太孫又請求道:“倡明刑罰是為了輔助教化。

凡是同五倫相關的地方,最好一律枉屈法律,伸張人情。”於是太祖下令改定七十三絛,又傳諭太孫:“我是治理亂世,所以刑法不得不重。

你是治理和平之世,刑罰自然應該輕一些。

這就是刑罰要隨時代治亂時輕時重。”二十五年,刑部說,律條和條例不合的應該重新制定。

太祖認為條例只是臨時變通的措施,確定了的條律不可更改,不採納刑部的意見。

鏗武三十年作成《大明律誥》。

皇帝駕臨午門,告諭群臣說:“朕效法古人治國,修明禮制來引導人民,制定法律來約束凶頑,刊印焉法令。

施行已久,觸犯刑律的人仍然很多,所以寫作《大誥》昭示下民,使他們明白趨向吉利避免凶禍的辦法。

古人把刑律稱為祥刑,難道不是希望百姓都生息在天地之間嗎!然而法律掌握在主管官員手襄,並不是所有百姓都知道,所以朕下令刑官將《大誥》條目中重要的部分摘出,附載於法律之後。

凡是張榜的告示禁令一律廢除,除了謀逆罪及《律誥》載列的全部罪行以外,那些大小雜罪,一律依贖罪條例判處。

現編排成書,刊發於朝廷內外,使天下人都知道應該遵守的法規。”《大誥》之作,是因為太祖憂慮百姓習慣於元朝舊俗,徇私害公,暴戾日日滋長。

十八年,採集官吏和平民過失犯罪,一條絛列出,修成《大誥》。

其條目有十條:包攬他人賦稅以代納漁利,經中人交付錢財以暫保全穩,將田糧詭寄別處瞞稅,遍讀經書而不懂事務,將田地分派到他人名下或荒棄田地,憑執法之便幹壞事,偽造通行證偷盜軍需,黥面刺字的囚徒潛逃在外,官吏長途押解罪犯受賄寬縱囚犯,天下士大夫不為人君效勞。

其罪嚴重的抄家沒收財產。

第二年又頒布《大誥》的《續編》、《三編》,都頒發到學宮以教育士子,每里指派塾師授課。

手中有《大誥》的罪囚,其罪滅等。

那時候,天下講讀《大誥》的師生來京朝見星帝的達十九萬餘人,太祖都賜給錢鈔,然後遣返回鄉。

自從《大明律》和《大誥》出台,《大誥》所載的嚴厲法令不曾輕易使用過。

此後犯罪的人都援引《大誥》以減輕罪等,也不管手中有沒有《大誥》了。

明太祖制定律令,開始於昊元年,改定在洪武六年,整飭規範在二十二年,到三十年纔頒布告示天下,費時久而考慮精,一代法律纔建立起來。

朝廷內外判案,一律以三十年所頒行的為標準。

洪武元年的律令,有的不載於律文,而詳備記載在法令中,司法官可以援引為證,請示皇上然後予以施行。

凡是違反律令的都處以笞刑,有專門聖旨臨時斷罪,律令不載的情況,不在此例。

主管官吏擅自引律令比附,導致判罪輕重有出入的,以故意加罪於人論處。

罪行沒有正式律文,則援引可比附的條律擬定罪名,送達刑部議定,上奏皇帝。

若擅自判決,導致罪有出入者,以故意錯判人罪論處。

明律和唐律相比較,大體來說明律更為簡潔詳實,而寬厚不如宋律。

至於其惻隱之心,散見於各條,可以舉一例而類推。

如應加之罪,一定要贓物達到規定數額纔判刑。

如監守自盜,贓物達到四十貫的處絞刑。

假若祇有三十九貫九十九文,即使差一文也不判絞刑。

流放犯加刑加到流放三千里,依等級加重處罰,終究不至於一死。

而死刑犯鹼至流放,從死回生,再沒有絞刑、斬刑的區別。

即唐律的稱加就重絛。

法律上稱一日,要以一百刻計算;稱年,以三百六十日計算。

如被告治療傷者在限期內丟了人命以及各種文書傳遞違限,只要還有一個時刻未滿,仍不得以所限的年月論罪,即唐代律例的稱日以百刻條。

年老得病前犯罪,老年有病時事情敗露,以年老或生病時的情況論處;幼年犯罪,事情敗露於成年之時,以幼年論處。

即唐律老小殘病條。

犯了死罪,只要不是十惡不赦之罪,如果祖父母、父母年老無人贍養,可以桌奏皇帝聽從聖裁。

犯徒役流放罪人,其它的罪行可以交銀子贖罪,留下來贍養父母。

就是唐律罪非十惡條。

功臣和五品以上的官員被囚在監獄裡,允許叫親人進來服侍;犯苦役戲流放罪的,聽憑其親屬隨行,違反此條的官員罪當受杖打。

同住的親屬有罪,可以互相包容隱瞞。

即唐律同居相容隱條。

奴婢不準告發主人。

凡是控告別人的人,告人祖父不能指其子孫作證,弟弟不為哥哥的罪行作證,妻子不為丈夫的罪行作證,奴婢不為主人的罪行作證。

文職官員的責任就在於奉行法律,犯了杖刑就不再任用。

軍官犯罪至服苦役、流放,還可以靠累世功勳而被任用。

凡此種種,有的採摘自唐律,有的是另立新法制,這就是為了體察父子的親情,確立君臣的恰當關係而權變的方法。

建文帝即位後,訓諭刑官說:“《大明律》,是皇祖親自製定的,皇祖命朕捆讀,朕發覺刑罰條例常常比前代苛重。

我想刑律是治理國家混亂的法律,不是百世通行的恆法。

朕以前改定的條款,皇祖已下令施行。

可是定罪可憐可疑的,還不止於此。

律令設立大法,禮制順乎人情,用刑罰來規範人民,不如以禮來教化人民。

現告諭天下主管官員,務必尊崇禮教,赦免罪證不足的犯人,以合於朕優撫天下的心意。”成祖下詔司法官,在審訊罪囚時,完全依照《大明律》議定,不要亂引告示的條文加重罪行。

永樂元年,制定誣告法。

成化元年,又命令審判罪犯的人一律依正式律文辦事,革除所有附加條例。

十五年,南直隸巡撫王恕說:“《大明律》頒布後,有《會定見行律》一百零八條,不知從哪裡來的。

如其《兵律》規定多支付俸祿,《刑律》罵制使以及罵主管長官條律,這些條文都刑罪輕重失常。

流傳四方,誤導各地官吏。

請求追查其印版,予以燒毀。”皇帝下令立即燒毀,凡依此律判罪的,以明知故犯論處。

十八年,制定要挾詐欺財物罪的律條。

弘治年間,離制定法律的時間已有一百年,執法者日漸懈弛。

五年,刑部尚書彭韶等根據鴻臚少卿李鏟的請求,刪定了《問刑條例》。

到十三年,刑官又進言:“送武末年,制定《大明律》,後來又倡明《大誥》.有罪者鹼等,歷代奉行。

對那些法網之外的犯罪行為,諸位聖皇隨時推衍法律而有案例,這些案例是輔助法律的手段,而不是破壞法律。

可是朝廷內外有的執法官吏投機取巧,藉之為私利服務,法律漸被擱置不用。”於是皇帝將奏章下達尚書白昂等,命令他們會同九卿擬議,增設歷年辦案條例中經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條。

皇帝選出其中六個事例,叫再行商議上報。

九卿堅持原議,最終沒有改動。

但自此以後,法律和條例一起通行,法網漸漸細密。

王府禁例有六條,諸侯王無故出城要處罰,其法尤其森嚴。

嘉靖七年,保定巡撫王應鵬進言:“正德年問,新增審案條例四十四款,深深切中案情法規,都應該把它們編進刑律。”皇帝不採納他的意見,只下了一道詔令:偽造圖章與偷竊打劫犯罪三次的,不得使用“可矜”之例。

刑部尚書胡世寧又請求編寫斷案新例,皇帝亦命令只依律文和弘治十三年欽定的條例行事。

到二十八年,刑部尚書喻茂堅說:“自從弘治年間制定律例,到現在已五十年。

請求詔令臣等會同三個法律部門,闡明《問刑條例》和嘉靖元年以來欽定的事例,讓人們永遠遵守。

弘治十三年以後,到嘉靖元年以前的案例,雖然已經奉詔革除,但有的因事列條陳述,議定精當值得採納的,亦應詳加查核。

如果主管官吏亂引條例,故意重判,應廢黜處罰。”遭遇喻茂堅離任,皇帝下詔尚書顧應祥等議定,增加到二百四十九條。

三十四年,又根據尚書何鰲之言,增補九個案例。

萬曆時期,給事中壹昱請求續增條例。

到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等人於是輯錄嘉靖三十四年以後詔令以及宗藩軍政條例、捕盜條規、漕糧運輸議單中與刑名有關的內容,以律條為正文,案例為附註,共三百八十二條,刪除了世宗時的苛令特別多。

崇禎十四年,刑部尚書劉澤深又請求議定《問刑條例》。

皇帝認為律條應該嚴格遵守,案例有增減,同一種情況而有兩三個事例的,刪定統一為好。

然而當時法律正峻急,百官補過還來不及,議定沒有來得及實行。

太祖制定法律,歷代君主沿用,沒有敢輕易改動的。

遇到一時需耍變通,則或者發詔令,或者起於朝臣的奏議。

凡是有關治國大政的事,能夠施行的,不可以不詳細記載。

洪武元年,太祖訓諭各部大臣:“審案應當公平寬容,古代用法,祇要不是大逆不道,處罰僅限於當事人。

小民犯法,不要連坐。”尚書夏恕曾經援引漢法,請求把謀反者夷滅三族的文字寫進明律。

太祖說:“古時候,父子兄弟有罪不相牽連,漢沿襲秦代舊法,太苛重。”拒絕了夏恕的奏議。

有一小民,其父因被誣陷入獄,做兒子的申訴到刑部,執法官判他越級訴罪。

太祖說:“兒子為父親申訴冤情,是出於最真的感情,不能判他的罪。”某人的兒子犯法,做父親的行賄請求赦免,御史決定連父親一起辦罪。

太祖說:“兒子判了死罪,父親挽救他,是人之常情。

只處理那個兒子,赦免他的父親。”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稟告:一人毆打孕婦致死,按法律判處絞刑,他的兒子請求代父而死。

大理卿鄒俊發言:“子代父死,其情可憫。

但是死去的孕婦是兩條人命,犯人觸犯了二死的律條,與其讓罪犯活命,不如保全其無辜的兒子。”太祖詔令按鄒俊所說辦理。

二十年,詹徽提出:“有軍人犯法,應當受杖刑,此人曾經兩次犯罪而兩次赦免,應一併論處前罪,判他死刑。”太祖說:“以前的罪行既然已經寬恕,又拿來審判就不孚信用了。”於是把那人杖打一頓遣發了他。

二十四年,嘉興通判龐安抓獲了販賣私鹽的人押送京城,而用這些鹽獎賞抓獲者。

戶部官員因他違反條例規定,罰他賠償鹽交入官府,還責成他交待罪狀。

龐安說:“律文是萬世不變之法,而條例是一時的旨意。

如果現在依案例行事,則與律內對不是正式供職逮捕罪犯的人給予獎賞的規定不合,自相矛盾,這會在天下人面前喪失信用。”太祖認為他說得對,下詔按律文辦理。

永樂二年,刑部說河間有一個小民控告自己的母親,主事官反倒要判母親的罪。

皇帝下詔逮捕那個兒子和主事官,判他們的刑。

三年,議定文職官與朝廷內外旗軍校官軍民人等凡是犯了重罪的,依法判罪,罪輕的免於判決,記下所犯的罪。

有不應侵害他人等項以及罪行嚴重的,臨時上奏請示。

十六年,嚴定官吏貪污受賄的禁令。

開國時,太祖嚴懲貪官,下詔食污受賄者不可寬赦。

又命令刑部:“受賄的官吏與行賄的人一同判罪,將犯法者全家遷移到邊疆。

把此條寫入律令。”時間長了執法懈弛,所以又重申命令。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謙進言:“誑騙罪,律文規定應判杖刑而後流放,現在卻砍下犯人腦袋掛在樹上,不是詔書的旨意。”皇帝下令按律文判刑。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黃翰說:“民間沒有戶籍的傢伙,喜歡挑起訴訟,總讓那些老幼殘病的男女誣告平民,必得再議定有關虛言誣告的加罰的條例纔行。”於是制定老幼殘病男女誣告人,罰納款贖罪的條例。

後來孝宗時,南京有十餘人犯誣告罪,按例發配長城以北為民。

而年紀超過七十歲,按法律當交銀子贖罪的,另外製定律令,凡是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和殘疾人犯,依法判罪。

按例應充軍入哨卡、長城外為民的,仍舊依法遣送。

如果年紀八十歲以上或病重,又判處永遠戍邊的,則將其子孫發遣出去,罪不到充軍起初制度規定,凡是貪髒枉法的官吏,不分人在南方或北方,全部發配到北方邊防衛所充軍。

正統五年,行在所三法司共同上奏:“洪武年問制定法律時,錢貴物賤,所以枉法貪髒達到百二十貫的貪官污吏,免於絞刑而充軍。

現在錢賤物貴,假若以財物折算錢達到一百二十貫枉法貪髒,全部發配充軍,輕重就失調了。

今後接受枉法貪髒按法律該處絞刑的文職官吏,折合髒錢在八百貫以上者,全部發配北方邊防衛所充軍。

受賄數量不及前者的,按現行律例發落。”皇帝聽從了三法司的意見。

八年,大理寺奏:“法律規定盜竊搶劫者初犯在右臂上刺字,再犯在左臂上刺字,三犯處絞刑。

現在盜竊搶劫犯遇赦後再次犯罪的,都以初犯判罪,有的仍在右臂上刺字,有的不刺,請求定一個常例。”奏章下達給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三法司討論,討論結果:右臂刺字遇赦再犯者刺左臂,左臂刺字遇赦又犯者不再刺,立為罪案。

遇赦後第三次犯罪處絞刑。

皇帝說:“犯盜竊搶劫罪已經刺字,遇赦再犯者依常例定罪,不再考慮其曾遇赦,仍舊將前後所犯的罪行一一記錄,察報給朕。”後來意宗時,都御史李秉援引舊例奏請革除此條。

不久南京大盜王阿童五次犯罪均遇赦免。

皇帝聽說後,下韶仍然以遇赦前後總共祇能犯三次為絛令。

到神宗時,又討論奏議請求改遣的意見。

十二年,根據知縣陳敏政的建議,民間有人把後妻帶來的其前夫之女娶為兒媳婦,或者把拋帶來的其前夫的兒子招為女婿,一律依照同父異母姊妹關係的律條,減等判決。

成化元年,遼東巡撫滕照說:“《大明律》乃是一代既定大法,而判決武臣獨獨捨去法律而用條例,武臣愈加放蕩不檢點。

請求全都用律判案。”皇帝下詔採納此說。

被罷官降級的武臣,口吐惡言,誹謗譏刺。

主管官吏膽小怕事,又上奏革除這條法令。

十九年,制定盜竊犯三次處絞刑的律例。

司法官以“南京有個人盜竊搶劫犯罪滿三次,總計贓物達到一百貫錢,判死刑。

其罪行雖屬雜犯,而情節嚴重。

三次同犯前一大罪,就是怙惡不悛之徒,難以用常例為標準處理。

那些贓物不滿貫,犯苦役和流放以下罪行的,即使犯了三次,察其情節實際較輕,宜特許依常例處理”。

奏議呈上,皇帝回復應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束陽說:“五刑之中最輕的是笞刑和杖刑,而杖的粗細有分寸,數量有多少。

現在外廷各衙門,施笞刑和杖刑往往打人致死。

縱然事情泄露,不過叫主事者因公犯罪擔任原職。

用極輕的刑罰,把人置於不可復生的境地,死人多的時候數十甚至敷百個,監獄裹堆滿屍體,流血塗地,令人傷心。

根據法律,官吏故意審訊常人致死的抵命,使用非法刑具的除名。

偶爾有不遵用造條的,就說是公事需要。

一旦冠以公家之名,再多也沒關係。

逭是情節嚴重而法律輕微,不可以不商討。

陳請凡是審訊輕罪犯當場致死,累計達二十或三十人以上的,除按律條處理之外,仍考慮降職調用,有的謊稱犯人病死,一併處治作偽證的醫生。”皇帝把奏章下達給有關機構討論處理。

嘉靖十五年,有人徒手毆打他人致重傷,被害人拖延到辜限期以外死亡,刑部準備以鬥毆殺人罪判處絞刑。

大理寺堅持按嘉靖四年的事例處理,說應以毆傷罪判笞刑。

刑部大臣說:“法律規定辜限期內受害人死亡算殺人,而《問刑條例》又說鬥毆殺人事實確鑿的,傷者即使延期到辜隈外死亡,仍按死罪辦,特上奏請皇帝定奪。

臣部擬定上報,每奉聖斷,案犯多發配充軍,料想雖然不執著於前科,也僅僅稍微從輕處理罷了。

毆傷他人事實確實在辜期限外死亡,便判其笞刑,這是讓兇手獲得僥倖。

再說用兇器傷人,即使傷者創口平復了,按例也是充軍,哪有實際上傷人致死,偶然死於辜限期之外,還抵不上一個拿兇器傷人的罪呢?況且四年那個事例皇上已經批覆廢除,請求告諭朝廷內外仍按《問刑條例》辦好。”皇帝下詔按刑部所奏執行。

自此以後,欠了辜限外人命的罪犯都根據律例擬定判決,上奏請示皇帝定奪。

隆慶三年,大理少卿王諍說:“審訊官常常違背律例,獨斷專行。

如律文所說的‘凡奉聖旨應做某事而違令者判杖刑一百’,本來針對制誥而言。

現在卻連操練部隊越出限制,守備軍官沒有入宮值班,開場賭博,都移用此例。

律文犯奸條下所說的‘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財物買求別人的妻子,而使對方休掉並出賣自己的妻子,於是娶人之妻為說,所以應依法律離婚,婦女返歸娘家宗族,財禮交給官府。

至於夫婦不和,按法律應離異;女方與人通姦,法律規定聽任丈夫嫁掉她或賣掉她;而後夫憑媒人用錢財娶以為妻的,本不屬姦情,法律不予禁止。

現在判案卻一概使用買休、賣休、和娶的律條。

所謂‘幹了不該幹的事,處笞刑四十下,嚴重的八十下’,應是律文記載不完的罪行,纔用此條。

假如所犯的罪明明適合於某正條,自當依該條判決。

現在犯打人致傷條,應處笞刑,而審案者卻說‘除打人致傷,法律從輕處理不判刑以外,應依不該乾而幹的事理,嚴重的處杖刑八十下’。

既然除去了打人致傷輕微不判刑,就無刑可判了。

而又用‘不該乾而乾’判刑。

臣實在不明白這個意思。”刑部尚書毛愷竭力為現今做法辯護,朝臣卻都認為王諍說得對。

他們得到聖旨是:“買休、賣休。

本屬於作奸之條,今後有犯此罪而不屬姦情者,不得引用該條。

其餘的按舊有律。”萬曆年問,左都御史昊時來申明六條律例:一、法律說平民家庭不得蓄養奴婢,應是指功臣之家皇上纔賞賜奴婢,平民該當自己承擔勞苦,所以不得蓄養奴婢。

違犯此條的人都聲稱是僱工人而已,當初法律也沒有言及士大夫之家可否蓄奴。

士大夫之家,蓄養奴婢,情勢不可免去。

當命令掌管司法刑獄的官署斟酌討論,無論官民之家,祇要簽有契約拿取報酬、工作有年限的,以僱傭工人論;報酬微少、計時計月工作的,以平民論。

若拿錢財購買十五歲以下小孩,撫養時間已長,或十六歲以上少年,為其安排了配偶的,梘同其子孫論。

撫養時間不長與不曾婚配的,在平民之家,仍以僱工人論;在士大夫之家,則視為蓄養奴婢之律論處。

二、法律說偽造各衙門公章者處斬。

考慮到這是用銅鐵私鑄的,所以處斬。

如果祇是印章篆文,形狀質地不像公章,不能稱為偽造,因此又設立描摹公章充軍的條例。

以後對偽造公章的人犯,如其使用木石泥蠟之類材料,祇按描摹論處,若再次犯此罪,判擬處斬。

偽造公章只用過一次,而贓款不及判苦役的,也按盜竊罪論處。

如再次犯此罪,依條例處置。

第三次犯此罪,依法律處置。

三、法律說三次犯偷竊搶劫之罪即處絞刑,因為前面已經判刑刺字了。

但是贓物有多少之分,論罪也有輕重之別。

以後凡遇犯偷搶案的,三次犯罪都在赦免前或都在赦免後,依法律判處絞刑。

有的在赦免前後犯罪共三次,均須上奏皇帝請示定奪。

審錄官員附入憐憫疑難辯問的奏疏內的,一併予以重新處置。

四、強盜肆意劫財害命,按贓物論斬,決不拖延。

但其中豈無羅織罪行,誣陷仇人,亂捕人抵罪的官吏?以後務必加以詳細考察。

那些髒物證據不確,難以一下子推斷的,都擬定為秋後斬首。

五、法律說同謀打人,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出手打人的處絞刑,其它同謀人各有處罰。

有時兩三個人共同毆打一人,各人都重傷了受害者,出手的和主謀難以確定,遇到犯人在監獄裡禁閉死亡,即以之抵罪。

現在恤刑官遇到人犯在家中死去,並且數午之後在家病死的,就將現押出手打人的人以憐憫寬宥處理。

,因此用病亡之軀來抵毆死之命,確實太放寬了。

以後不能一概準予抵命。

六、在京城的證據確鑿的惡逆犯和強盜,即使在停刑之年也隨時處決。

兇惡竟至於殺父,立即凌遲處死,還嫌不解恨。

而在外地,此類罪案反而要遷延年月,因為事情要成批上奏,不單奏一件的條例。

單奏,是火急的文書;批奏,是不急的文書。

如犯此罪的人在外地蹲監獄數年,死在監獄中,怎么能夠抒解天人之憤呢!今後外地凡有這種罪犯,御史用單獨文書報告到都察院,都察院和大理寺單奏皇上,判決書一到,立時處決。

死者下送府州陳屍示眾。

這樣可望施刑得當。

皇帝下旨刑部和大理寺斟酌討論,二署都聽從他的意見。

只是對偽造公章的,不問用什麼材料製造,一律處斬。

皇帝批覆照準。

贖罪的刑律本自《虞書》,《呂刑》有死刑的贖罪法,後代都重申它。

到宋朝時,特別慎重贖罪法的使用,不屬於八議之罪不考慮。

明律相當嚴,凡是朝廷有憐恤之意而受法律限制不能寬舒的罪人,全都放在交納錢財贖罪的案例中,這樣來補救過重的法律。

同時國家也能隨時藉這種收入來幫補急用。

而充實邊衛、鱟富儲備、賑濟災荒和宮府頒發供應各項大的開支,往往用罪人贓款和贖罪費來供應。

所以贖罪法和歷代相比,特別詳細。

贖罪法有兩種,一種是按法律可贖罪的,一種是按條例可贖罪的。

按法律贖罪主事官吏不敢增減數量,按條例贖罪則可以因時制宜,交款先後數量不同,這是太祖開的先例。

按照法律,在辦理公事時犯笞罪的文武官員,官府按等級收取贖菲費,吏則每季度成批審決…?…次,然後各返還自己的原職,不附記過失。

如果受了杖刑以上的處罰就記下所犯的罪名,每年分類按批送達吏部和兵部,等到滿九年考核,合計記錄所犯杖刑的次數,對之進行撤職或升遷。

府縣吏役也以此作為銓選升降的依據。

至於私罪,犯笞刑四十以下的文官和吏役,帶過返任原職而不贖罪,處笞刑五十的調離使用。

軍官犯杖刑以上的罪一律如實施行。

文官和吏役處罰杖刑,均開除官職不用,法律極嚴。

然而從洪武中期開始皇上已經三次下令,準許贖罪之法擴大到雜犯中死罪以下的人了。

三十年,皇帝命令刑部和都察院議定贖罪案例,凡是犯笞刑、杖刑的朝廷內外官吏,記過處理,犯苦役、流放、遷徙的用其薪金贖罪,犯罪三次的依法律判決。

從此法律與條例互有異同。

等到頒行《大明律》皇帝親自作序:“雜犯死罪、苦役、流放、遷徙等刑,一律按現在制定的贖罪條例判決。”於是條例輔助法律而通行。

仁宗初即位,訓諭都察院說:“交納罰金贖罪的條令一施行,有財力的人都倖免於刑罪,應依照法律統一處理。”時間一長,此法又鬆弛下來。

正統年問,侍講劉球進言:“交納錢財贖罪不是古制,除公罪允許贖罪外,宜全部依法律判罪。”當時不能照此辦理。

此後遵循太祖的先例,贖罪之法愈益推廣。

所有官吏公私雜犯犯了相當於苦役以下的罪,全都任其運炭、交米等來贖罪。

軍官軍人按條例免除徒刑流刑的,亦如此例贖罪。

贖罪的辦法,明初曾規定交納銅,成化年間曾讓交納馬,後來都不實行,具體辦法不一一列舉。

只有交納銀鈔、銅錢和銀子常一併通行,而以當初規定的納鈔作為根本。

所以按法律納贖罪稱收贖律鈔,按例交納贖金稱贖罪例鈔。

永樂十一年有令,除公罪依條例收取贖金及情節嚴重的死罪依法處治以外,情節較輕者,斬罪交八千貫,絞罪以及榜例死罪交六千貫,流放、徒刑、杖刑和笞刑各按等級交納銀鈔。

無力交納的發配天壽山種樹。

宣德二年規定,處笞刑杖刑的霏囚,每打十下交贖罪鈔二十貫。

苦役流放的罪,苦役每一等折算二十杖,流放三等每等折算一百四十杖。

其所罰的寶鈔均依笞刑杖刑的定額交納。

無力交納的發配天壽山種樹:死罪種樹終身;苦役流放各依其年限種樹;杖刑,種樹五百株;笞刑,種樹一百株。

景泰元年,下令要求判笞刑、杖刑的罪囚,有財力的交寶鈔贖罪。

笞十下,交二百貫,每十下以二百貫遞加,到笞打五十下交寶鈔一千貫。

杖刑六十下交一千八百貫,以每十杖三百貫遞加,到一百杖達三千貫。

犯法官吏的贓物也按現例折合成銀鈔。

天順五年,命令罪囚交鈔票:笞刑每十下交鈔票二百貫,其餘四等笞刑,均遞加一百五十貫;到杖刑六十下,增加為一千四百五十貫,其餘四等各遞加二百貫。

成化二年下令婦人犯法也交錢贖罪。

弘治十四年制定折算收取銀錢的法規。

按條例難以如實執罰的人犯和有財力的女犯,每罪罰一百杖,合交銀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合銀子一兩;以每十杖二百貫遞減,到六十杖為銀子六錢;笞五十下,應減為銀鈔八百貫,折合銀子五錢,以每十下一百五十貫遞減,到笞打二十下為銀子二錢;笞十下應交銀鈔二百貫,折合銀子一錢。

假如收銅錢,每一兩銀子折合七百文。

依法律交贖金的,除過失殺人罪以外,亦按此數折收。

巫德二年,定下銅錢和銀鈔兼收的制度。

如處杖刑一百下,應交銀鈔二千二百五十貫的,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錢三百五十文。

嘉靖七年,巡撫湖廣都御史朱廷聲進言:“按法律贖罪和按條例納贖不同,在京城與在外地不同,錢鈔只聚積在京城,折算錢鈔的辦法不在南方通行。

從前的做法是,確有財力的、命婦或軍官正妻,按條例難如實行刑的囚犯,有贖罪例鈔;老幼殘病和女犯、犯流罪杖責一百後的餘罪,有收贖律鈔的規定。

贖罪例鈔,鋼錢和銀鈔兼收,如應笞打十下,則收鈔一百貫,收銅錢三十五文。

其鈔二百貫折合銀了一錢。

杖刑一百下,收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銅錢三百五十文,其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合銀子一雨。

現在的收贖律鈔,笞打十下,贖金只有六百文,和例鈔折合銀子相比,不及一厘;杖打一百下,鈔票贖金是六貫,和例鈔折合銀子相比,不及一分,似太輕了。

律鈔和例鈔既然貫數不同,則折合銀子也應當不同。

請允許改定出規則,凡屬收贖的,每一貫寶鈔折合一分二厘五毫銀子。

如笞打十下,需贖金鈔六百文,則折合銀子七厘五毫,根據罪行的輕重遞加計算贖罪金額。”皇帝依從其奏,下令朝廷內外審案的各衙門,全部依此例辦案。

這時又重修審案條例,上奏議定贖罪辦法。

在京城的囚犯則有做工、每笞十下,罰做工一月,折合三錢銀子。

罪至苦役五年,折合十八兩銀子。

運囚糧、每笞十下,為五斗米,折合二錢五分銀子。

罪至判苦役五年,交五十石米,折合銀子二十五兩。

運灰、每笞十下,運一千二百斤,折合一兩二錢六分銀子。

罪至苦役五年,運六萬斤,折合六十三兩銀子。

運磚、每笞十下,運七十塊磚,折合九錢一分銀子。

罪至苦役五年,運三乾塊磚,折合三十九兩銀子。

運水和炭五等。

每笞十下,逗二百斤,折合四錢銀子。

罪至苦役五年,運八千五百斤,折合十七雨銀子。

處罰中運灰最重,運炭最輕。

京城以外的人犯則分有財力和稍有財力二等。

起初有頗有財力、次有財力等名稱,因御史上奏而除去。

其中有財力者,比照在京運囚糧處理。

每逗五斗米,交納一石谷。

先折銀子入庫,後折穀子入倉。

稍有財力者,比照在京做工,以年月折算贖金。

確實有財力的女犯與命婦、軍官正妻,及按條例難以如實行刑的人,贖罪應銅錢和寶鈔兼收的,笞刑、杖刑每十下,折合收銀子一錢。

其中老幼殘病、婦女及占星先生等餘罪交罰金贖罪的,每笞十下合六百文錢,折合收銀子七厘五毫。

於是納贖金輕重均衡,天下都稱適用。

到萬曆十三年,又加以重申,因而成為固定制度。

凡是按法律贖罪的,如已經學成能獨立I作的占星先生,犯苦役和流放罪的,執行杖刑一百,餘下的懲罰交金贖罪。

婦人犯苦役和流放罪,執行杖刑一百,餘下的懲罰交金贖罪。

如判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全部贖鈔是十二貫,除執行杖刑抵償掉六貫,剩下的六貫折合銀子七分五厘。

其餘類推。

那些執行杖刑一百下的確有財力者又交例鈔二千二百五十貫,合收銅錢三百五十文,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凡是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和殘疾患病的人犯了流放以下的罪,交贖金贖罪;八十歲以上十歲以下和病重的,犯搶劫、傷人罪,亦交贖金贖罪。

凡是犯罪時役老沒患病,事情敗露時已老已患病的,依年老患病者論處;犯罪時幼小,事情敗露時已長大的,依幼小者論處,均可納金贖罪。

如果六十九歲以前犯罪,七十歲時事情敗露,或者設患病時犯罪,殘疾患病後事泄,得以依老者病者條件交贖金。

其它如七十九歲以下犯死罪,八十歲事泄,或者殘疾患病時犯罪,病重時事泄,得以歸入上奏請示類。

八十九歲犯死罪,九十歲事泄,得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不在納金贖罪之例。

如果在服苦役的年限內老或病,亦照此辦理。

例如處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一個月之後犯人年老或患病,全部贖鈔合計十二貫。

除已受刑六十杖,抵銷三貫六百文,剩下苦役一年,合八貫四百文。

苦役每月需贖鈔七百文,既已服役一個月,抵銷七百文,其餘十一個月,應收贖金七貫七百文。

其餘類推。

老幼殘病交金贖罪,惟有雜犯判五年的仍然判服刑。

大抵在明初時,如果真犯了死罪,就不可以苦役論處。

誣告條例,假若告兩事以上,所誣陷的輕罪是真的而重罪是假的,或者告一事,將輕罪誣說為重罪,已判決執行的要完全抵去剩罪,沒有執行的若該受笞刑杖刑,可交贖金贖罪,判苦役流放先杖打一百下,其餘的刑罰也允許交贖金贖罪。

例如因誣告罪被笞三十下,其中十下已經執行,則抵去這部分贖金。

剩下二十下汝了結,交納一貫二百文贖金。

如因誣告罪判杖刑六十下,其中已經執行杖刑二十下,這部分贖金全部抵銷,剩下四十杖汝了結,交納二貫四百文贖金。

如因誣告罪判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其中已執行杖刑五十下,這部分贖金全部抵銷,剩杖刑十下、苦役一年的罪未處罰。

苦役一年,折合穴十杖,總共七十杖,交納贖金四貫二百文。

如誣告者判杖刑一百下,流放二千里,其中只執行了六十杖和一年苦役,以總共服苦役四年論,逭部分贖金全部抵銷,剩杖刑四十下、苦役三年的罪未處罰。

根據連苦役折合杖敷流放加一等計算,共有杖刑二百二十下。

除去實際已經執行六十杖和苦役一年折合六十杖,剩下一百杖,需贖鈔六貫。

若要計算剩罪,其罪超過一百杖以上,必須執行一百杖,餘下的方纔讓其納錢贖罪。

又過失傷人罪,比照鬥毆傷人罪依法律納錢贖罪。

過失傷人致死,按雜犯的斬刑絞刑納贖金鈔四十二貫。

其中鈔占八成,應是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占二成,為八千四百文,賠付死者家屬。

已服苦役五年,再犯苦役罪,納金贖罪。

交寅鈔三十六貫。

若是判了苦役流放,而需留在家襄贍養父母,只執行杖刑一百下,其餘的罪納金贖罪。

法律規定如實打一百杖,不準折合金錢贖罪。

然後根據苦役或流放的年限,按老幼贖罪的方法辦。

此法自英宗時下詔主管官吏開始施行,後來成焉制度。

占星先生或婦女犯苦役與流放罪,執行杖刑一百下,其餘的罪行納金贖罪的,即使只判了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也執行杖刑一百下,這是法律規定的應加杖。

罪犯都先依所犯律條議罪,對其所犯的苦役、流放之罪,依《大誥》減等。

臨到執行時,如果某人是占星先生,某人是婦女,就按法律規定實施杖刑一百下,其餘的納金贖罪。

一律要處杖刑一百,是因為包括了五等苦役的數目。

但是這與犯誣告罪贖罪剩杖不同,因納金贖罪剩下的苦役者執行杖刑,而這些人納金贖罪剩下的杖刑,則先要將流放折合成苦役,苦役折合成杖刑,然後照數納贖金,其法各自不同。

婦人犯苦役流放罪,成化八年定例,除通姦盜竊不孝和歌妓以外,若確有財力並已受杖刑,也可以交錢贖罪。

條倒的標準是,每十杖折合銀子一錢,到一百杖,折合銀子一兩為止。

凡是法律所說的收贖,都是贖執行後剩下的罪。

按條例贖罪,是說的贖那一百杖處罰。

苦役和杖刑兩項分別了斷,除了婦女,其餘囚徒苦役流放都按實杖打,不能贖罪。

只是在弘治十三年,準許樂戶所犯的苦役、杖刑和笞刑,也不按實執行。

這就是按律納鈔的概要。

按條例納錢贖罪於嘉靖二十九年制定條例。

凡是軍民雜役各種人和家有足夠余財的,文武官吏、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先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刑、杖刑、苦役、流放與雜犯死罪,一律命令其運灰、運炭、運磚、交米、交食料等贖罪。

以上屬於行止不虧者。

若官吏按例應革去職務差役,此屬於行止有虧者。

與軍民中確實無力贖罪的,笞刑、杖刑按實執行,苦役、流放與雜犯死罪各令做工、充任驛卒、守望、調發充當儀衛侍從,情節嚴重的煎鹽冶鐵,死罪做五年,流放做四年,苦役按所判年限計。

在京城的士卒中,無差使的和按條例難以如實行刑的人,犯了笞杖之罪也命其做工。

當時的新例,犯通姦、搶劫與受賂,為行為有虧損的人,一概不許贖罪。

只有革職的軍官,一律按運炭納米之類發落,不按五刑條例實際受罰、實際刺配之文執行,這是為了體現武夫從寬,文吏從嚴。

因而在京城內祇實行做工、運囚糧等五項,在外地只實行有財力、稍有財力二項。

法律愈加簡略了。

總而言之,按法律納鈔贖罪輕,按條例納鈔贖罪重。

然而律鈔本來並不輕,祖宗的制度,每鈔一文,等於一厘銀子。

所謂笞十下折合六百文鈔、規定七厘五毫贖銀,即當時的六錢銀子。

所謂杖刑一百折合六貫鈔,七分五厘銀子,即當時的六兩銀子。

以六錢銀子,同例鈔折銀相比,不到一厘,以一兩銀子,同例鈔折銀相比,不到一分。

而要以此警戒犯罪者的心,當然其情勢不可能。

祇是因為祖宗的律文不可更改,於是不得已定出折七厘五毫、七分五厘的制度。

其實這樣定下來的數目,還是不足以抵當所贖之罪,後來條例的變通辦法就產生了。

考洪武年問,對犯罪可贖的官吏軍民。

大抵下令罰勞役占多數,如發配到鳳陽屯田、滁州種苜蓿、代農民服力役和運米到邊疆贖罪之類,都不用鈔為贖金。

法律所載,笞刑若干下,用若干文鈔抵罪;杖刑若干下,用若干貫鈔抵罪,這是垂範後世的法規。

但是按照三十年的詔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運一百石,苦役和流放遞減。

體力不足的,死囚犯自備三十石米,苦役、流放犯各備十五石,一律運到甘州、威虜,到那裡交米充軍。

計算其米價、腳力運輸的費用,與應交贖金的數目差不多,這樣確定贖金的等級,本不輕於後來的條例。

可是罪行形形色色,而納鈔之法時日已久,越變越輕,這是制定法律時沒有考慮到的。

舉一例說,永樂十一年皇帝下詔:“犯斬罪情節較輕的,交贖鈔八千貫,絞刑與作為榜例的死罪交六千貫。”八千貫,就是法律上的八千兩;六千貫就是法律上的六千兩;往下至杖刑交一千貫,笞刑交五百貫,即一千兩、五百兩。

雖然在革除時期,使用法律特別苛酷,哪有死罪納贖金達到八千兩,笞、杖之罪納金達到一千雨、五百雨還可施行的辦法?可知納鈔法的弊病,在永樂初年,比洪武時期已不止減輕十倍了。

童德時期,申明交易用銀的禁令,希望讓鈔法通行。

到弘治時終於不可用鈔法了,於是開用寶鈔折合銀子的先例。

到嘉靖時期新定條例,全部以有財力,稍有財力兩類贖罪:有財力者五斗米抵法律上的納鈔六百文;稍有財力者出工價三錢,抵法律上的做工一月。

這樣,後來的例鈔,剛足以同開初的律鈔相當而已。

何況老幼殘病,各類按法律贖罪之銀七厘五毫,當鈔六百文,銀七分五厘,當鈔六貫。

凡屬所謂按法律交贖金的,同當初的律鈔比,其輕重相差太懸殊了吧?只有運炭、運石諸處罰稍重,因為這些罪,起初一律是親身奔赴指定地服勞役,服完勞役釋放回家,沒有納金贖罪之例。

後來法令越來越寬鬆,讓罪犯納金折罪,而估算其做事出力的代價,也大體相當,的確不是壞事。

大抵贖罪昀條例有二類:一是罰服勞役,一是交納寶鈔。

而這種辦法又變了三次。

罰勞役的,後來多折合工值納鈔,鈔的折算法破壞以後,又變為交納銀、交納米。

而運灰、運炭、運石、運磚、運碎磚的名目還在。

到萬曆中期,朝廷內外通行有財力、稍有財力兩等級。

在京城的案例,一併不見施行,而法律越來越歸於一致。

所謂靈活變化而不失古人用意,就是這樣。

起初,讓罪人得以下力服役贖罪:死罪拘禁服役終身,苦役流放各按年限計,笞刑杖刑按日月計。

勞役或從事修造,或屯田,或煮鹽,或冶鐵,日期做滿就釋放。

所謂疏放,就是引犯人來到宮外御橋上,叩頭完畢,送到應天府,發放通行證,釋放回家團聚。

應當充軍的,送交陝西司,按籍貫編組發配。

後來都折合工錢納金贖罪,惟有仍舊赴御橋叩頭。

宣德二年,御史鄭道寧說:“罪人交納米贖罪,是朝廷寬大的法典,而軍儲倉拘押的罪囚,無米交納上來,從去年二月到現在,死者已達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吉曾奏道:“囚犯沒有米吃,請允許到原籍去催交。

是工匠的仍留在軍中服勞役,是軍人的仍舊操練,如果不是工匠兵卒的遣還所屬州縣催米。”皇帝同意他的奏議。

明初的制度,流放罪有三等,根據地方的遠近而定,到邊防衛所充軍有固定的地方。

低於死罪一等的處罰,就是流放與充軍最重。

但是《名例律》稱兩種死罪三等流放都有罪鹼一等的辦法。

如兩種死罪遇皇恩大赦鹼一等,就是流放三千里;流放的三等依據《大誥》鹼一等,都成了苦役五年。

犯流放罪的,無不減刑到苦役,所以三等流放罪常設而不用。

而惟獨充軍的條例很重。

法律上充軍的條文有四十六條,《諸司職掌》內有二十二條,則洪武年間的條例都是法律不載的。

嘉靖二十九年的條例,充軍的共二百一十三條,與萬曆十三年所制定的大致相同。

洪武二十六年規定,應當充軍的犯人,大理寺審核以後,傳送陝西司,總部設立犯人的檔案,寫明姓名、年齡、籍貫、鄉里,依南北籍編排單位,寫為二冊,一冊進呈內府,一冊交付主管的百戶官,讓百戶領去充軍。

如浙江,迥直,山豆,陝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隸慮天、廬州、鳳陽、淮安、揚州、蘇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發配到雲南、四川的屬衛;江西,塑廑,四川,廣東,廣西,直隸太平、寧國、池州、徽州、廣德、安慶人,發配到北平、左窒、遼東的屬衛。

有逃跑的或死亡的,按籍貫勾取補充人員。

後來的條例有發配西南邊遠的濕熱毒氣之地、極邊遠處和沿海諸處等,辦法各有不同。

而充軍有終結於自身和永遠之分。

永遠充軍的,罰及子孫,這種人犯是實犯死罪而減等的充任。

明初法律嚴厲,充軍者每縣數以千計,承傳幾代之後,就數以萬計了。

有的人家弄得丁男全無,戶口勾銷,只留下一點充軍者的產業。

有的連充軍的產業也沒有,只是戶名未除去。

朝廷每年派御史清點充軍人數,有缺員必定補上。

每當抓丁補員時,官吏逮捕犯人的親族、里長,禍事延及別的保甲,為此闈得雞犬不寧。

有人議論:既然減死罪從輕一等處理,而法律的嚴酷反而在死刑之上。

如革除發配貶謫的犯人,直到國家滅亡,發配充軍的戶籍還有存在的。

刑罰沒有比這更慘烈的了。

嘉靖時期,有人請求開贖充軍罪之例。

世宗說:“法律允許贖的罪,不過苦役、杖刑以下的小罪而已。

死罪中屬於值得憐憫可疑的案例,纔鹼等歸於貶謫發配充軍,不可贖罪。”後御史周時亮又請求擴大贖罪範圍。

刑部決議為:確有財力者交納十兩銀子,可以贖免三年以上的苦役一年,稍有財力者出半價贖半年。

贖免充軍之罪的提議就擱置一邊了。

御史胡宗憲進言:“南方人不能勝任兵革之事,那些發配邊疆充軍的,應該允許叫他們交納銀贖罪。”刑部討論同意,於是擬定納銀條例上奏。

皇帝說:“哪能預先設此條例,來等待犯罪之人。”再次不允許。

萬曆二年,廢止每年派遣清軍御史的制度,將清理充軍人員的任務交給巡按掌管,百姓得以稍為安定。

給事中徐桓說:“死罪雜犯比照苦役和充軍處理的,應按條例辦。”給事中嚴用和請求對可憐憫人犯進行大審查時,免除其子孫後代的永遠戍邊。

皇帝都不允許。

而下令司法機關定出條例:“奉皇上特旨判罪發配的叛逆者家屬子孫,只在本犯親族支系中勾取替補,支系男性盡絕即予豁免。

若犯人還沒有發配出去就病死。

免除子孫的替補。

實犯死罪而免死充軍的,以編伍後所生子孫替補服役,不許勾取原籍子孫。

其它充軍和發配長城以北者,一律只罰及終身。”豈禎十一年,皇帝訓諭兵部:“編伍遣發之事,離鄉一千里左右焉附近,兩千五百里左右為邊衛,三千里外為邊遠,那些極邊和濕熱煙瘴地區以四千里外為標準。

連同犯人拘役的只限於其妻,沒有妻子則罷,不許擅自抓補親戚鄰居。

若犯人衰老或有痼疾,準許發配長城外為民。”十五年又訓諭:“將按例判處充軍的,準許納錢贖罪。”當時天下已亂,此項命令最終沒有實行。

明代制度,充軍的法律最嚴,犯罪者也最苦。

一旦有人犯罪,親族有攤派軍需的開支,里驛有長途押解的困擾。

到了充軍的衛所,衛官必定索取常例錢。

然而衛官認為其逃跑對自己有利,可以貪污犯人的口糧,常常私下任其逃走。

後來執法漸漸弛懈,押解發配的人犯不到十分之一。

那些發配極邊的,長解吏人常常賄賂兵部,拿著符契到達衛所,衛官憑空開出收管犯人的契據,而充軍犯還在家裡安居著。